學校留職停薪

社群:人事

學校人員的留職停薪,可參考以下,包含公務人員,公立學校。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及復薪。

前項復職,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法規名稱: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聘任抵實習

教師「聘任抵實習」是指什麼?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師資培育法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2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