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104.12.16 修正之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 90-2 條第 2 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32 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