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名  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 3-1 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