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與勞動契約

私立學校可適用僱傭與勞動契約嗎?目前未查到禁用的規定,宜就個案來討論。以下可參考:

民法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社群:人事研討會

「家庭教育」有專業教師嗎?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家庭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法規名稱: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與教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或被監護人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家人有關性別生理、情感、認知與社會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婚前與婚後關係經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對家人關係維繫與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與關懷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七、資源管理教育:指增進個人、家庭、社會之資源運用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八、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九、情緒教育: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察、表達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十、人口教育:指增進婚姻、生育及家庭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

第 3 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領有志願服務證者。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法規名稱: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家庭教育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者。
二、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或繼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生活應用科學等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非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四、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取得國外相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五、國內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擔任家庭教育專業課程教學之專任教師,具有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範圍之相關活動及服務。

第 4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認定者,由本部發給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