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保險年金遺屬

公教保險年金的遺屬,可以繼續領年金嗎?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1.19  修正公布之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28 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諮詢會

社群:人事研討會

私立學校諮詢會是什麼?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學校主管機關(以下併稱為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應設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職權。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
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
五、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之職務。
六、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助、補助或招生。
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八、其他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