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社群:人事研討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可參考以下的大法官解釋內容,增進了解。

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 702 號解釋
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04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0 期 1-8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十八)(102年7月版)第 632-769 頁
法令月刊 第 63 卷 9 期 134-136 頁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 、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 ,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訂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七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 、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 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 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 以下略;註:來源,法務部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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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磐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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