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高等教育產業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合作學校共同設立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合作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
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科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科系所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一等或通過。該學院及科系所未曾接受評鑑亦
得申請專班,經評鑑結果非為一等或未通過者,取消其後續申請開班之資格。
(三)學校與合作對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四、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四)前三款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五、合作對象:
(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專科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能提出合理合作計畫之當地企業或研究機構。
(三)前二款學校及當地企業、研究機構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具外國國籍者,應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一)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二年制專科班及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三)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四)在職專班:除具前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報考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境外專班。
第一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等有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在職專班者,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
取資格;已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學校應於簡章中明定就讀境外專班所取得之學歷,其效力或採認等事項應依各國家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名  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