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 3-1 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法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5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