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人事機構對於自己的設置、管理,也應有規定依循,可免於外部的惡意攻擊。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101.3.8
註:來源,考試院
壹、總則
一、
為健全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人事機構(以下簡稱各級人事機構)組織,提高人事人員素質,加強人事服務,特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人事機構,包括各級地方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立法機關之人事機關(構)在內。
四、
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附表二)規定設置。
各級人事機構員額設置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表(附表三)之規定設置。
五、
人事機構名稱為人事處者,內部單位定名為科,為人事室者,內部單位得定名為科、組、課或股;其名稱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以設四科(組、課、股)為限。
前項職掌內容,指組織編制、人事人員管理、綜合性人事規章、考試分發、任免遷調、考核、獎懲、考績(成)、服務、訓練、進修、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人事資料、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員工協助及其他有關事項。
參、任免遷調
六、
各級人事機構於每年策訂用人計畫時,應確實預估列報人事人員職缺,俾考用適切配合。
七、
派充委任或薦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一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派充簡任人事主管職務者,應具有三年以上人事行政工作經驗。
業務性質特殊或離島偏遠地區機關,其新進人事主管之遴用,經專案報請總處同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人事行政工作經驗,包括專任、兼任(辦)人事行政工作之經驗在內。
九、
職務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人事室主任、副處長之遴用標準,依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以上人員遴用標準表(附表五)辦理。
十、
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為兼任或兼辦者,得由其上級人事機構遴員兼任或兼辦,或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內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並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派兼或備查。
十一、
總處及各級人事機構辦理所屬人事主管派免遷調時,於告知職務所在機關首長後予以發布。但情形特殊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辦理。
十二、
人事主管人員擔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遷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總處核定後,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確實具體事實。
(三)其他特殊情形。
擔任同陞遷序列或他機關人事機構較高列等或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併計現職滿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三、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對重要工作執行不力,或曾依考績法規受記過以上處分,或前一年考績列丙等者,得予調任非主管人員。
十四、
人事人員之任用審查及動態登記案件,由各級人事機構逕送銓敘部辦理。
十五、
為加強人事人員交流,人事人員調任,應兼顧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相互間及同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上下層級間之交流。
各級人事人員之交流依有關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事主管:
1.中央各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所屬人事主管人員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其中每滿八人應有一人由各縣(市)政府所屬人事機構人員調任。
2.各縣(市)政府所屬人事主管人員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八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但情形特殊,報經總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人事佐理人員:
1.中央各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所屬人事佐理人員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六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其中每滿十二人應有一人由各縣(市)政府所屬人事機構人員調任。
2.各縣(市)政府所屬人事佐理人員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十二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但情形特殊,報經總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款職缺數之計算,分別依主管人員與佐理人員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分發考試及格人員職缺外之職務出缺數為計算基準。已辦理公開甄選,而無人報名之職缺,得排
除計列。
(四)人事佐理人員於不同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所屬人事機構間,得採等額對調服務。
中央各主管機關單列或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及教育部所屬大學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三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前二項所稱職務出缺數,指新增職缺、資遣、退休、死亡、調任一般人員及調任不同主管機關人員後之遺缺。
中央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科長、組長職務出缺之遴補,每滿五人應有一人以公開甄選方式遴補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人員。
前三項所稱職務出缺,指新增職缺、資遣、退休、死亡、調任一般人員及調任不同主管機關人員後之遺缺。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職務出缺,包含調陞職務後之遺缺。
十六、
下列機關所屬人事人員,得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交流規定,不受前點限制:
(一)機關性質特殊者:外交部、本院海岸巡防署、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中央銀行、勞工保險局。
(二)職務性質特殊者:警察、關務、調查機關。
(三)遴員不易者: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機關。
肆、人事主管職期調任
十七、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除人事管理員外,應實施職期調任,其調任範圍如下:
(一)各級人事機構間之調任。
(二)總處與本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間之調任。
十八、
人事主管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人事主管因機關修編或職務列等調整,職期不另重行起算。但原任人事管理員,因人事機構改設為人事室,而調升為主任者,其職期自改任人事室主任之月起計算。
二十、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由總處直接辦理;職務單列或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人事主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動協調其他合於遷調人員,依程序報請總處核派,如確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應於每年十二月填報擬予延任人員清冊(附表六),陳報總處核辦,其餘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規定辦理。
伍、考核訓練
二十一、
人事人員之訓練進修,由總處依人事政策需要規劃辦理,以增進人事人員專業知能與核心能力。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得視機關屬性及業務狀況,訂定訓練進修計畫實施。
二十二、
人事人員考核、獎懲及考績,除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由總處直接辦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下列規定:
(一)人事主管之考核由各該直屬上級人事機構主管辦理。佐理人員之考核,由各該人事機構主管辦理,並均應隨時記錄。
(二)人事人員之獎懲,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但一次記二大功(過)案件,應陳報總處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
(三)人事人員之考績,以每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為一審核彙辦單位,所屬人事人員之考績,依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構,則由核定機構核發。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人事機構人員,未納入人事人員銓敘範圍者,按照所在機關一般人員程序辦理。
(四)人事人員獎懲案件,遇有必要時,得由總處逕予調查,依法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或交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具報。人事人員考核、獎懲、考績案件之處理如有不實
情事,其有關主管或承辦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議處。
二十三、
辦理人事主管人員年終考績,應請服務機關首長核註分數及考評意見,作為考核參據。
二十四、
人事人員有特殊功績,須予特別獎勵,或因違法失職,須移送法院或移付懲戒者,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簽報所在機關長官核可後,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報總處備查。
陸、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
二十五、
為加強人事政策之貫徹與執行,並溝通各級人事人員服務觀念,精進人事業務處理方法,總處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得定期辦理業務績效考核。
辦理前項績效考核之權責如下:
(一)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由總處辦理。
(二)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屬人事機構由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辦理,並得依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方式實施之。
第一項績效考核之項目、實施方式及考核期程等事項,分別由總處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另定之。
二十六、
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實施方式原則如下:
(一)考核項目區分為共同考核項目、自訂工作項目,但總處得指定重點工作項目納入自訂工作項目。
(二)考核方式區分為書面考核及實地考核,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同時辦理或擇一辦理。
(三)考核評比方式得依人事機構等級、規模及業務繁簡程度分組辦理。
二十七、
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結果之獎懲運用如下:
(一)考核績優之人事機構均予公開頒獎表揚,其主管及有關業務承辦人員,並得依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二)績效考核成績作為各該人事主管、人事機構年終考績及人事運用之重要依據。
柒、績優人事人員選拔
二十八、
為激勵人事人員士氣,總處定期選拔表揚績優人事人員。
各級人事機構對績優人事人員之選拔,應本嚴正、周密、寧缺勿濫原則負責遴薦,以維客觀、公平。
二十九、
績優人事人員之選拔,由直屬人事主管遴薦,報請上級及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逐級審查,彙送總處審定,由總處公開頒獎表揚。
三十、
各級人事機構人事人員(含占機關總員額職缺在人事機構服務之人員)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之一者,得經遴薦參加選拔:
(一)連續服務人事工作十年以上,最近十年中七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且遴薦前一年之年終考績列甲等。
(二)於選拔年度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有案。
前項服務年資及考績計算至遴薦前一年之十二月底為止。
三十一、
人事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薦參加績優人事人員選拔:
(一)最近十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最近五年內考績曾列丙等。
(四)最近五年內品德操守有不良紀錄。
(五)最近一年內有遲到、早退、曠職紀錄。
凡經選拔表揚之績優人事人員,除有特殊優良事蹟或特別貢獻經核定有案者外,三年內不得再行遴薦。
三十二、
各級人事機構遴薦之績優人事人員,以有下列事蹟之一,並有具體資料可資佐證者為限:
(一)執行人事政策、計畫,具有優異具體成效。
(二)致力研究發展,提出人事論著或具體革新方案,經採行或經認定有參考價值,並獲獎勵。
(三)對本職工作或主管業務,積極創新,成效卓著,有具體事蹟,足資表彰。
(四)熱心服務,不辭勞怨,主動解決實際重大問題,有具體事蹟經查證屬實或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五)拒收饋贈、廉潔自持,經其主管機關獎勵有案,足為表率。
(六)上年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七)其他在工作、品德、學識等有特殊優良事蹟,足為人事人員之楷模。
捌、加強人事服務
三十三、
各級人事機構得依下列方式,加強人事人員專業知能:
(一)辦理人事人員在職訓練。
(二)舉辦人事主管研討會。
(三)舉辦人事法規測驗。
(四)培育人事管理專業人才。
(五)宣導人事服務理念。
(六)舉辦讀書心得寫作。
(七)其他加強人事人員專業知能之事項。
三十四、
各級人事機構得依下列方式,加強機關人事服務工作:
(一)協助機關招募所需人力。
(二)輔導新進同仁適應職務。
(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權益事項,並協助解決有關問題。
(四)適時辦理獎勵或慰問。
(五)輔導機關同仁生涯規劃。
(六)迅速辦理各機關同仁申請案件。
(七)協助待退同仁分析擇領退休金之利弊,並主動照護退休人員。
(八)人事主管與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應加強溝通,主動發掘並解決問題。
(九)宣導人事法令。
(十)編印員工服務手冊。
總處為加強人事服務,得訂定具體措施實施。
玖、其他
三十五、
總處為辦理人事制度及人事業務之研討,得舉行人事主管會報,必要時得指定人員參加,策劃有關人事行政興革事項。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得視需要訂定規定,舉行所屬人事主管會報,必要時總處得派員列席。
三十八、
各級人事人員差假案件,除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之國內公差、請假連續七天以上或出國者,應報總處核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規定辦理。
三十九、
各級人事人員退休、撫卹案件,除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由總處核轉外,其餘總處核派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逕報銓敘部審定,並副知總處;非總處核派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規定辦理。
四十、
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資遣案件,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函報總處核定,送銓敘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