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進修研究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申請進修研究,學校必須同意嗎?
教師的進修研究,對於學校有助益嗎?

注意:
1. 教師得以留職停薪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其申請程序及期限,於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依學校章則之規定。
2.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以下法規可參考。

法規名稱: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三)字第1090084121B號 令
法規體系:人事
立法理由:0931115立法理由.pdf
1011225立法理由.pdf
1021101立法理由.doc
1090628立法理由.pdf
註:來源,教育部。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發展,指教師從事有助於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等與其職務有關之下列活動:
一、進修:教師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進修學位、學程或學分。
二、研究:教師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專題研究或實習。
三、其他專業發展活動: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競賽、展演、參訪交流,或與課程、教學、學生事務與輔導、學校行政與教育研究相關,能增進教師專業、專門及跨領域(科)知能發展之活動。

  第 二 章  專業發展之方式、請假、補助及獎勵

第 四 條 

教師得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並照支薪給,以帶職帶薪方式於國內、外從事專業發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時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進修或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
 (一) 進修或研究: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留校服務期間,利用授課之餘進修或研究。
 (二) 其他專業發展活動: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於辦公時間,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休假進修或研究:依學校章則規定辨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公假進行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學校主管機關同意教師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從事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研究、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專題講座或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五、公餘專業發展: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進修、研究或從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

第 五 條
教師得以留職停薪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其申請程序及期限,於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依學校章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以留職停薪方式,於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指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及停止支薪而從事之進修或研究。

第 六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從事進修或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進修或研究,應依序審酌下列事項:
一、進修或研究項目,符合提升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需要。
二、學校發展需要。
三、人員調配狀況。
四、在本校服務年資。

第 七 條  
全時進修或研究給予公假,並以一年為限。
部分辦公時間專業發展,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但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者,或一次性之其他專業發展活動,得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第 八 條  
教師經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於國內進修或研究者,得給予全額補助。
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於國內從事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究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予半數費用以下之補助。
前二項補助項目,包括依進修或研究學校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法令所收取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教師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於國外進修或研究所需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 九 條 
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以下簡稱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期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介聘或再申請進修或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或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十 條  
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一、進修或研究起訖年月日。
二、返回原校之服務義務。
三、違反本辦法及契約約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
四、其他與進修或研究相關之事項。

第  十一  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拖延。

第  十二  條
教師進修或研究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或研究契約之約定,按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考量專業發展之效益,依下列方式對教師予以獎勵:
一、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改敘薪級。
二、協助專業發展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三、專業發展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學校業務有貢獻,或教師參加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競賽獲獎、指導學生參加競賽獲獎者,依法規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四、對課程設計、教材研發、教學策略、學習評量或學習輔導,積極開發並有具體成效者,補助相關經費或頒給獎狀、獎品。
五、安排教師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進行參訪交流。
六、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表現優良者,依法令規定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權責及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  十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參考終身學習的教師圖像及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並因應課程改革,規劃及辦理教師增能研習、工作坊。

第  十六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甄選具專長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並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協助到校陪伴輔導、帶領社群、領域備課或其他課程與教學諮詢、輔導工作;服務學校應依相關法令,減授教學節數或支給鐘點費。

第  十七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就教學年資三年以下之專任教師,訂定及實施初任教師陪伴輔導方案,並提供相關支持措施。
前項陪伴輔導方案之實施,得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甄選之教師為之。

第  十八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請教師組織參與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
教師組織參與前項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其應辦理事項、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與教師組織協商定之。

第  十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專業發展;教育部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  二十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提供教師自行或聯合其他教師申請自主專業成長計畫之經費補助或資源支持。
前項自主專業成長計畫,期間以一學年為限,包括於國內、外學校或機構從事研究、參訪交流、公開授課、辦理或參與研習、工作坊、專題講座或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者,由教育部核實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將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情形,列入教師介聘積分採計之項目。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鼓勵並支持教師組成校內、跨校、跨領域或網路數位之專業學習社群。
教師得透過教學研究會、年級(段)、領域會議、專業學習社群或其他課程教學相關會議,進行共同備課、公開授課、教學觀察與專業回饋、研發課程與教材及其他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公立幼兒園教師、中華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

教學支援人員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學支援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是什麼呢?這是一個比較新的名詞,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二、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家語文、閩南語文及其他依地區特性開設之本土語文。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藝術。
五、綜合活動。
六、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5 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本土語文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尚在再聘期間。

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前三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 14 條
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15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 16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前項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18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20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