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事會議

社群:人事研討會

「校事會議」是什麼?

校事會議,是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指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內容有那些?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確定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霸凌學生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法規名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考核期間不在職不予考績

社群:人事研討會

考核期間,不在職或無工作事實,可不予考績?建議是,不在職情形,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以下可參考: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6.18. 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2號函
公(發)布日:109.06.18
來源:考試院
要  旨:
有關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如遇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者之辦理方式。
本  文:
主旨:
檢送本部民國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令影本1份, 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如遇 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者,請依旨揭 本部本( 109)年 6月18曰令規定辦理:
(一)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人員,除後述(二)所定情形依其方式辦理外,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1. 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 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雖其上開期間均屬在職狀態,惟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是除因公傷病請 公假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仍予辦理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按:非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4款至第 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不辦理 年終(另予)考績。
2. 為維護本部檔存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各機關如遇所屬公務人員屬前開考核期間均在職惟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考績情形,請考績核定機關於報送年終考績案時,於機關考績人數統計表備註欄加註是類人員之人數、姓名、職稱、職務編號及 其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之事由。
(二)冒險犯難因公傷病請公假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人員,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1. 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 ,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 難情事者,雖其請公假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 2.前開人員考績案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 事實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
(三)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人員,由機關覈實辦理其年終(另予)考績:
1. 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 、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 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由機關綜合其考核期 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 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2. 受考人如於考核期間經機關依法令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 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 所請之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6項第 1款 規定,該等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併予敘明。
(四)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及因病請延長病假 超過 6個月人員考績案件,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本部部分解釋業經旨揭本部本年6月18日令停止適用在案。

規範基礎

1.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 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 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相關令函 (40)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 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 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 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 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 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 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 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 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 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