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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的學校分類,除公立學校,私立學校之外,近年來有一類新的公辦民營學校,依據為何?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01號 令 |
| 法規體系: | 國民及學前教育 |
第 1 條 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