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辦民營學校

社群:人事

傳統的學校分類,除公立學校,私立學校之外,近年來有一類新的公辦民營學校,依據為何?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01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註:來源,教育部。
第 1 條    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

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可參考以下法規。

法規名稱: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十七、下列事項地方政府應要求承訓單位配合辦理並納入委訓合約中:
   (一) 承訓單位應配合地方政府加強招訓宣導,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統一規範由縣市政府主辦單位審核後再行刊登,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授權招訓字號以昭公信。
   (二) 承訓單位應有甄選錄訓機制,針對本作業規定辦理招生並接受相關就業輔導單位推介,甄選適訓者 (含弱勢對象) 錄訓。
   (三) 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自負費用之收取、身分核對、繳款以及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發放等行政作業事宜。
   (四) 職訓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 (TIMS) 內已建置職業訓練施訓管理之各項功能架構,各地方政府於委外 (或補助) 辦理職業訓練時,應將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 (TIMS) 所有規範辦理之作業事項,於委訓或補助合約中,納入承訓單位履約應執行之工作事項,俾依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承訓單位應按照訓練課程、計畫實施教學,除應於受訓期間注意學員之成績考核及輔導措施外,訓練期間如有學員資料新增或異動,應即時鍵入系統中(網址:http:tims.etraining.gov.tw),以確保該系統資料之完整。 (地方政府督導承訓單位依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規定確實作業之成果,將列為各府辦理訓練行政成效之評量指標) 。
   (五) 承訓單位應配合地方政府並結合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積極爭取就業機會,持續輔導學員訓後順利就業。
   (六) 辦理訓練之條件與成果應接受相關單位之考核、評鑑。

註:來源,勞動部。

法規名稱: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職業訓練目

法規名稱: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