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

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可參考以下法規。

法規名稱: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十七、下列事項地方政府應要求承訓單位配合辦理並納入委訓合約中:
   (一) 承訓單位應配合地方政府加強招訓宣導,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統一規範由縣市政府主辦單位審核後再行刊登,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授權招訓字號以昭公信。
   (二) 承訓單位應有甄選錄訓機制,針對本作業規定辦理招生並接受相關就業輔導單位推介,甄選適訓者 (含弱勢對象) 錄訓。
   (三) 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自負費用之收取、身分核對、繳款以及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發放等行政作業事宜。
   (四) 職訓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 (TIMS) 內已建置職業訓練施訓管理之各項功能架構,各地方政府於委外 (或補助) 辦理職業訓練時,應將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 (TIMS) 所有規範辦理之作業事項,於委訓或補助合約中,納入承訓單位履約應執行之工作事項,俾依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承訓單位應按照訓練課程、計畫實施教學,除應於受訓期間注意學員之成績考核及輔導措施外,訓練期間如有學員資料新增或異動,應即時鍵入系統中(網址:http:tims.etraining.gov.tw),以確保該系統資料之完整。 (地方政府督導承訓單位依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規定確實作業之成果,將列為各府辦理訓練行政成效之評量指標) 。
   (五) 承訓單位應配合地方政府並結合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積極爭取就業機會,持續輔導學員訓後順利就業。
   (六) 辦理訓練之條件與成果應接受相關單位之考核、評鑑。

註:來源,勞動部。

法規名稱: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職業訓練目

法規名稱: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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