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本辦法所定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第 3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如下:
一、醫務。
二、心理衛生。
三、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
四、老人。
五、身心障礙。
第 4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合格之訓練組織(以下簡稱合格訓練組織)為之。

法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名  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