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名  稱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安置機構或適當之處所。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四、其他必要協助。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六個月後,仍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監護人身分者,得縮短為四個月。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委託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法規: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名  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
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
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
,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
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
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並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
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