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不良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逃學或逃家。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深夜遊蕩。
六、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七、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八、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九、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十、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十一、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十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三、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十四、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十五、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虞犯,指有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所列行為之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