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意願人,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 力,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病人,指前項意願人。
第 3 條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二 項不得妨礙醫療選項決定之限制。但病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已預立醫療決定者,應受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五條告知時,因病人及在場關係人之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者,得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同意,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病人未明示反對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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