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104.12.16 修正之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 90-2 條第 2 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33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罰則)
第 90-2 條
(婦幼停車位,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親子廁所,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罰則,逐項,生效日)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