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老人福利法

名  稱 老人福利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1 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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