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 ICF

世界衛生組織自1980年提出第一版的損傷、失能與殘障國際分類系統(ICIDH)後,在各國代表的參與下,修訂成目前的ICF。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英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ICF),這項健康分類系統經過世界衛生組織九年的修訂協調,在2001年5月22日批准了國際通用的版本。
ICF分類系統提供了統一的框架,對組成健康要件的功能性狀態與失能程度進行分類。

功能性狀態與失能程度,可視為是個體的健康狀況、環境背景因素與個人因素之間的複雜互動關係。一個人的健康圖像,是由「其所處的生活世界」中的許多因素與面向組合而成。ICF主張這些因素與面向組成了一種互動性的動態過程,並非線性或靜態的。
另外,ICF允許透過評估的方式來判斷障礙程度,但它並不是一項測量工具。

不論一個人的健康狀況如何,ICF分類系統都能適用。ICF以中性字眼來描述醫學病因,關注於個體的功能性狀態,而非病症或疾患。另外,ICF是一套考量到跨文化、年齡與性別變項的健康分類工具,這使ICF分類系統適合在不同的人口背景下操作。

ICF分類系統補充了世界衛生組織的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十版(ICD-10)的不足,因為ICD中只包含了疾病診斷與健康條件的資訊,卻沒有功能性狀態的描述。ICD與ICF目前是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分類家族(WHO-FIC)中的核心分類系統。

註:參考,台灣「維基百科」。

注意幾個「關鍵概念」的互動:

environmental factors 環境因素
personal factors 個人因素

body function & structure (impairment) 身體功能,構造 (損壞)
activities (limitation) 活動 (限制)
participation (restriction) 參與 (局限)

health condition (disorder/disease) 健康狀態 (失調/疾病)

法規:社工擔任刑訴「輔佐人」

名  稱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