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名  稱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下列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網際網路。
二、電信傳真。
三、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對於第一項通報,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法規: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名  稱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8 條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備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