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名  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
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
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
,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
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
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尋親服務,並得依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
年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等諮詢轉介服務。

法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衛生福利部/法務部令: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並修正全文
公(發)布日期 106-01-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 1051462100 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 105045435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並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之日(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第 13 條 本辦法輔導教育相關書、表,應以密件處理及利用。

第 14 條 辦理輔導教育之費用,由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於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者,由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第 15 條 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執行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輔導教育。

第 17 條 輔導教育之執行方式,得以實體授課、數位教學或其他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輔導教育時,應指派或協調適當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