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

社群:人事研討會

「職業訓練師」是什麼?與學校「教師」有關嗎?經研討後所知,有年資相互採計的作法。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人字第10805004591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14588A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1060324立法理由.pdf
1060628立法理由.pdf
1080315立法理由.pdf
註:來源,教育部。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第 四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第 五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修正。註:來源,勞動部 )
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送審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註:來源,教育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勞職公字第八五九○號令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訓練師之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等方式,以培養職業訓練師應具之條件。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事業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之培訓,應兼顧事業機構自辦訓練之特性及職業訓練機構對師資之需求規劃辦理。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以大學、專科以上相關科系、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持有乙級技術士證,已服畢兵役或免服兵役之國民為對象,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教評會 主管機關

教評會 ( 教師評審委員會 )如果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時,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處置?以下可參考。

社群:人事會

法規名稱: 教師法

第 26 條
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3.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4.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5.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法規名稱: 教師法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