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

社群:人事研討會

「職業訓練師」是什麼?與學校「教師」有關嗎?經研討後所知,有年資相互採計的作法。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人字第10805004591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14588A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1060324立法理由.pdf
1060628立法理由.pdf
1080315立法理由.pdf
註:來源,教育部。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第 四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第 五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修正。註:來源,勞動部 )
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送審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註:來源,教育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勞職公字第八五九○號令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訓練師之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等方式,以培養職業訓練師應具之條件。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事業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之培訓,應兼顧事業機構自辦訓練之特性及職業訓練機構對師資之需求規劃辦理。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以大學、專科以上相關科系、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持有乙級技術士證,已服畢兵役或免服兵役之國民為對象,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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