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教老師?

社群:人事研討會

特教老師?特殊教育教師?是指什麼?依據是什麼?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4439B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1010914立法理由.pdf
1030410立法理由.pdf
1060705立法理由.pdf
1071113立法理由.pdf
1090628立法理由.pdf
註:來源,教育部。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 五 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
四、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時人員。
五、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置部分工時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員額,其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八 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軍法官

社群:人事研討會

軍法官可以經由考試或甄選而任用。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軍事審判法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1 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法規名稱:軍法官甄選及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法官甄選由國防部組成軍法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依員額及補充上之需要,實施公開甄選;其甄選程序,分資格審查及口試二階段辦理。

第 3 條
具有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報名參加軍法官甄選:
一、現役軍官: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
二、後備役軍官: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所定之志願入營甄選條件,並已向所隸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志願入營。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符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所定之選訓條件,且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

第 4 條
國防部收受參加甄選人報名資料後,應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品德調查。
前項品德調查,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及曾登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與其他有關機關,提供參加甄選人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參加甄選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參加甄選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物品。

第 5 條
參加甄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得參加口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口試:
一、未繳齊應備之文件、資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或條件。
三、有法官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大過以上之懲罰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過之懲罰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七、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八、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九、經依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調查結果,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

第 6 條
甄選口試,由甄選會依操守、能力、身心狀態及敬業精神等項目綜合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甄選會就口試及格者,擇優決定軍法官甄選錄取人員,並通知參加國防專業訓練。
前項錄取人員,應於收受錄取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訓練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其錄取資格。

第 7 條
國防專業訓練實施方式如下:
一、分科教育:期間十三週,包括政治教育、軍事教育及法律專業教育三項課程;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實務訓練:期間四週,由國防部指定接訓單位實施;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未曾受入伍教育之錄取人員,應先完成軍官入伍教育,始得參加分科教育。

第 8 條
軍法官甄選錄取,並經國防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分發任用為軍法官。
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條件甄選之錄取人員,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