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胎假 日數?

社群:人事研討會

安胎假的申請條件?可申請日數?注意事項?可參考以下。

法規名稱:教師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3 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及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第 7 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 3 條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考績目
來源:法務部

第 4 條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法規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來源:法務部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法規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來源:法務部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勞工請假規則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來源:法務部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10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委會推動「安胎休養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落實工作與家庭生活平衡政策。」

註:來源,業務單位:勞動條件處,勞工保險處。


勞委會表示,為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及保障懷孕勞工的勞動權益,已完成修正「勞工請假規則」。懷孕勞工有流產之虞者,依據該規則新增訂第4條第2項規定,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該條文自5月6日生效。

勞委會進一步說明,此次修正可避免有流產之虞的懷孕勞工,因無假可請,而被迫退出勞動市場。依原「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未住院普通傷病假1年內為30日,修正後經醫生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安胎休養期間可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住院傷病假最長可請1年,但並非安胎假一律為1年,且非每位懷孕受僱者皆需請安胎休養,另亦無雇主額外給薪的問題。

有關安胎休養請假配套措施,勞委會針對事業單位遇有短期人力遞補,已建立短期工作人力資料庫,可提供短期人力補充專案媒合,以及協助補充人力之技能強化等服務。在醫師診斷證明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有關雇主團體曾建議是否應限定在公立醫院或區級以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乙節,經勞委會邀請衛生署、專科醫學會及學者專家研議,因考量到醫療資源分布及配合懷孕勞工產檢需要,故仍不宜限制開立診斷證明之醫院層級。勞委會並已協調衛生署近日內轉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婦產專科醫學會廣為宣導安胎休養請假規定,並請配合轉知醫師確實開立診斷證明。

業務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布日期:99-05-07

勞工是否可請安胎假?

發布日期:101-12-28
1.勞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2.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
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撥02-27208889」轉7015-7017、3325、3327、3349;02-23026355轉9

發布科室
勞動基準科
註:來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

Q:某校黃師因安胎為由擬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請假,應以何種假處理?請假期間之薪資及課務如何處理?(製作日期:1050520)
日期:105-09-11 資料來源:wise小組

A:
黃師之安胎假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於依規定核給之病、事假均請畢後,得請延長病假,且不列入教師成績考核之事病假計算,安胎假係法定給假仍支薪,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法令依據及說明:
一、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略以,「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二、依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三,教師因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員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事假(含家庭照顧假)累積超過七日或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或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上版日期:105-09-11

註:來源,宜蘭縣政府。

法規名稱: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4 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配偶服務機構為輔助前款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辦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者,得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第 5 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差旅費預算編製

社群:人事研討會

學校的教職員差旅費「預算」應由人事室,或會計室(財務)編製?

以下法規,可參考!
預算與決算之編製及管理,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屬於「財務事項」。
差假、訓練、進修、研究,屬於「人事事項」。

法規名稱: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9 條
學校應就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有價證券與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及記錄。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動產之購置及附屬機構之設
立、相關事業之辦理。
三、募款、收受捐贈、借款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四、資本租賃之決策、執行及記錄。
五、負債承諾與或有事項之管理及記錄。
六、獎補助款之收支、管理、執行及記錄。
七、代收款項與其他收支之審核、收支、管理及記錄。
八、預算與決算之編製及管理,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
九、印鑑使用之管理。
十、財產之管理。

第 8 條
學校應就教職員工人事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業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僱、敘薪、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
二、出勤、差假、訓練、進修、研究、考核及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