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仲介

社群:人事研討會

如果想為企業、機關、學校等,仲介教職員,可行嗎?
依研究現行法規所知,政府「沒有」開放此項業務。如果有不同的意見或見解,歡迎交流。以下有些規定,可以研究參考。

法規名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附表二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同學會 校友會

社群:人事研討會

「同學會」「校友會」的依據是什麼?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法規名稱: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民國 78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台內團字第1090281032號 令
法規體系:合作及人民團體
圖表附件:附件一至附件四(申請書及應備文件格式).odt
附件一至附件四(申請書及應備文件格式).pdf
註:來源,內政部。

一、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三、社會團體分類如下:
  (一)學術文化團體: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主之團體。
  (二)醫療衛生團體:以協助醫療服務,促進國民健康為主之團體。
  (三)宗教團體: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之團體。
  (四)體育運動團體:以普及全民運動,增進身心健康;發展競技運動,強化運動技術水準;蓬勃運動產業及運動學術研究為主之團體。
  (五)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以辦理社會服務及慈善活動為主之團體。
  (六)國際團體:以辦理國際交流活動,促進我與他國人民間之認識及連繫為主,經外交部認定之國際組織同意在我國設立之國內總會組織或經外交部同意之我與他國間之對等交流團體。
  (七)經濟團體:以農業(農林漁牧狩獵業)、工礦業(礦業、製造業、水電燃料瓦斯業、營造業)、服務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等)等經濟性任務或相關學術研究、發展為主之團體。
  (八)環保團體:以提昇環境品質,從事環境保護,維護環境資源為主之團體。
  (九)宗親會:以姓氏相同者為主所組織之宗親團體。
  (十)同鄉會:以原籍貫或出生地(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於他行政區域組織之同鄉團體,或區域同鄉團體聯合海外同鄉團體組織之世界同鄉總會。
  (十一)同學校友會:以聯絡有正式學籍之國內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已離校肄業)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研修結業)同學校友情誼為主之團體。
  (十二)其他公益團體。

六、申請設立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
  (二)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三)名稱、宗旨、任務顯不相稱。
  (四)名稱與其他已許可社會團體之名稱相同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五)名稱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營利團體有關或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誤導公眾之虞。
  (六)章程任務違反法令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或列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出之文件不完備。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事,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管機關得先行許可設立,並於許可設立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核備。

法規名稱: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78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台內社字第 8185396 號令
法規體系:合作及人民團體
圖表附件:附表:人民團體請獎事實表.odt附表:人民團體請獎事實表.pdf
註:來源,內政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書面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三、頒發獎牌。
四、頒發獎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 8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