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如果想為企業、機關、學校等,仲介教職員,可行嗎?
依研究現行法規所知,政府「沒有」開放此項業務。如果有不同的意見或見解,歡迎交流。以下有些規定,可以研究參考。
| 法規名稱: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
| 附檔: | 附表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附表二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不予認可之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PDF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法規名稱: | 就業服務法 |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