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聘用職員

社群:人事研討會

私立學校聘用行政人員和職員時,應注意那些?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第 19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20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第 21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 22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第 23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前項標準。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轉型計畫書,就學生學習、課程教學、教職員工及學生權益之保障,詳加規劃,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轉型為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

第 1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 69 年 08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銓敘部
註:來源,法務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10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8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私立學校總務主管任用資格

社群:人事研討會

私立學校總務主管,有任用資格的限制嗎?

參考「88年8月7日教育部台(88)人(三)字第88096006號函」,有規定私立學校總務主管任用資格。因應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私立學校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表」名稱修正為「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資格表」。( 教育部民國88年08月07日台(88)人(三)字第88096006號函 )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和「施行細則」在民國88年,89年已廢止。(註:來源,法務部)。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如下。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 15 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 18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第 19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法規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法規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