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私立學校總務主管,有任用資格的限制嗎?
參考「88年8月7日教育部台(88)人(三)字第88096006號函」,有規定私立學校總務主管任用資格。因應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私立學校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表」名稱修正為「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資格表」。( 教育部民國88年08月07日台(88)人(三)字第88096006號函 )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和「施行細則」在民國88年,89年已廢止。(註:來源,法務部)。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法規名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如下。
| 法規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
| 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 法規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
| 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 15 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教育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
第 18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第 19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 法規名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 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