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

學校清理廢棄物,有什麼法律依據嗎?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法規名稱: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社群:人事

公教保險年金遺屬

公教保險年金的遺屬,可以繼續領年金嗎?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1.19  修正公布之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28 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