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清理廢棄物,有什麼法律依據嗎?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廢棄物清理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法規名稱: |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社群:人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