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喪葬補貼

學校教職員有喪葬補貼嗎?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修正時間:100.6.22
註:來源,考試院。

一、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
(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國軍官兵。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社群:人事

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

社群:人事研討會

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的規定,是近期社會熱點,以下資料可參考。原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新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規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第 8 條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第 9 條
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前項受登載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六個月至三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第 11 條
查詢機關(構)、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員,對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所屬學校、機構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作為各類補助款核發之參據,及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 13 條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