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的規定,是近期社會熱點,以下資料可參考。原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新名稱: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 法規名稱: |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第 8 條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第 9 條
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前項受登載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六個月至三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第 11 條
查詢機關(構)、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員,對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第 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所屬學校、機構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作為各類補助款核發之參據,及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 13 條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