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適用教師法

社群:人事研討會

「比例原則」可適用於教師法嗎?比例原則應適用於教師法。以下可參考。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本解釋有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讀者如有興趣,另可自行研究。

教師安胎假不予獎懲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如果申請安胎假、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長期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可予獎懲嗎?

「得不予獎懲」,以下請參考。

Q1、依據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教師考核年度內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疑義?
A1、
一、依據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規定略以,教師因安胎需要所請之事、病假﹝延長病假﹞日數,不列入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第3款第6目及第7目之事、病假合計日數計算。惟倘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則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即「不予獎懲」。
二、前開規定乃為「教師年度考核」之行政函釋,其旨係就「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一節加以明確規範其得考核等次,尚與平時考核之以個人平時表現優劣為獎勵或懲處有所不同。

註:來源,嘉義縣政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