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權利義務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有那些權利義務?
注意!
1. 教師的「身份」會影響教師的權利義務。
2. 「教師法」除了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之外,也重視學生學習權。
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教師法
公發布日: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 令
法規體系: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註:來源,教育部。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33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35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教師認為該管業務主管人員於職務監督範圍內所下達之命令違法,經向該主管人員報告,該主管人員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教師服從該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該主管人員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 6 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 8 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

法規名稱: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防制霸凌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程序之預算;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教師甄選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甄選,應注意那些重點?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字第1090146670B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註:來源,教育部。

三、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
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四、
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其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迴避之。
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
第一項委員辦理甄選試務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參加甄選者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七、
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選之資訊,應於學校、主管機關網站及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選聘網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包括例假日)。

八、
各校依第三點第二項辦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及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

十、
各校保存教師甄選作業有關資料,應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
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應請改正,並議處有關人員或移送法辦。

十二、
主管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教育部受託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字第1090146672B號 令
法規體系:國民及學前教育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接受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本部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七、
各校委託本部辦理教師甄選作業,除發現有教師法第十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外,經甄選錄取分發之教師,應予聘任。

八、
各校委託本部辦理教師甄選,應備妥學校之委託申請書,報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