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權利義務

社群:人事研討會

教師有那些權利義務?
注意!
1. 教師的「身份」會影響教師的權利義務。
2. 「教師法」除了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之外,也重視學生學習權。
以下可參考。

法規名稱:教師法
公發布日: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 令
法規體系: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註:來源,教育部。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33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35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教師認為該管業務主管人員於職務監督範圍內所下達之命令違法,經向該主管人員報告,該主管人員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教師服從該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該主管人員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 6 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 8 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

法規名稱: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註:來源,法務部。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防制霸凌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程序之預算;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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