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律師法

名  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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