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社會工作紀錄內容撰製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中華民國097年04月30日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社會工作紀錄,係指下列種類:
(一)個案工作紀錄:包括接案紀錄、訪視或會談紀錄、轉介紀錄、結
案紀錄,用以登載社會工作師與案主接觸過程及對問題發掘與處
理資料。
(二)團體工作紀錄:用以登載社會工作師組成團體、規劃團體運作及
與團體成員接觸資料。
(三)社區工作紀錄:用以登載社會工作師參與社區協助解決問題之過
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