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及保育服務者。
第 27 條
偏遠、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收容依法院交付或裁定安置輔導、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