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前項以外之財團法人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以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事業之財團法人為限,且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資格及最近一次財團法人評鑑結果為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