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每年討論年終獎金的時候快到了,每年可能都有新規定,即使是細節,也要詳讀。例如:
| 法規名稱: | 一百零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
| 訂定時間: | 109.12.24 |
| 一、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
| 二、發給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 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 (二)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 | |
| 三、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 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2.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及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 數發給。 3.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加給)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十二月份支主 管職務加給(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及簡任(派)非主管 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 給)發給。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基準計發,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 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發給,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 及代理主管),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三)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二月一日以後 各月份到職人員,如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以及十二月份到職 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十二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 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 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 單位辦理(例如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基準乘以 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十二月份或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 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當月如有中斷支薪情形者,按當月實發數額依實際支薪日數計算平均日薪,再依當月日數計算全月 份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五)年度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 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 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七)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年度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年度中曾在職者,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人員,依其當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 計支。 | |
| 四、發給日期:春節前十日(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 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 |
| 五、發給單位如下: (一)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者,由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十二月二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者,由現服役單位發給。 (四)年度中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現職人員由新職服務機關 發給;裁撤或整併前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由承接 其退休撫卹業務之機關發給。 | |
| 六、年資採計如下: (一)軍公教人員十二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 ,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 比例發給。但應徵服兵役人員,如其年度中曾任公教人員或為 本款第三目所列人員並已離職者,其服役前在職年資及服役年 資,分別由其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服役單位各依其服務最後一 個月所支待遇基準,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發給: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及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 准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聘用人員、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臨 時人員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發。又留 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時,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 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 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 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得於 先予復職後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但停職期間之 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 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 內之薪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 給。 (五)十二月份仍停職人員,其停職前任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尚未發 給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參照第三款規定辦理。 (六)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本注意事項所稱實際在職月數,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 以一個月計算。 | |
| 七、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 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 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十二月一日在職人員,如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 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核、成)者,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 發,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核、成)後,配合考績(核、 成)等次再行辦理。 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七項及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 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 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 定訂有補充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 |
| 八、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 |
| 九、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於年度中辭職轉任或商調至已核定實施 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 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辭職轉任或商調時所支待 遇基準及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 給。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年度中商調至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 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 |
| 十、各機關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由行政 院另定之。 | |
| 十一、年度中調任境外機構服務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於年度中調任境外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調任時在國 內所支待遇基準及當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二)各機關派駐境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年度中調返國內,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 |
| 十二、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一)各機關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 (二)聘用人員。 (三)約僱人員。 (四)職務代理人。 (五)臨時人員。但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 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人員,依第四項規定辦 理。 (六)應徵服替代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 前項第一款人員,屬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不得發給。 年度中因年滿六十五歲經機關不予續聘僱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 比照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人員,除機關另有規定或以契約約定,從其規 定或約定外,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其發給金額均不得逾 於一點五個月之發給基準。臨時人員於年度中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者,亦同。 | |
| 十三、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十二月份所支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 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 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支薪酬數額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 (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月 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當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1.5個月×7 /12)。 (二)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以前離職,年度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點五個月乘以十 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 |
| 十四、應徵常備兵役並完成軍事訓練之役男,其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基準, 依月支薪額乘以實際訓練月數計算發給。 | |
|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各機關應依照經費 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 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