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導師,依教師法,是「義務」。
不因「擔任」「兼任」導師,適用勞動基準法。
參考:
法規名稱: 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參考:
Q: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兼任導師,是否為本次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
A:
(一)、導師之職責以輔導學生之生涯發展、專業學習、服務學習與生活教育為主。
(二)、依教師法第17條(?)「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任導師係屬教師之義務,其職責係以輔導學生為主,非從事行政工作;對於「公、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外」之教師,屬一致性規範。
(三)、基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兼任導師,非屬本次公告所稱「兼任行政職務」,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發布單位: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發布日期: 104-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