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的內容,有涉及教師部份,是否仍有效力?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釋字第707號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 發文字號: | 釋字第707號 |
| 法規體系: | 人事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第 1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附表 (一)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 (二) 、 (三)、 (四)、 (五) 、 (六)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 4 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 7 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附格式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 8 條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