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如果違反法規,會有什麼處罰嗎?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25 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 80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許可立案者,不得以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招生且授課。
| 法規名稱: | 教育部處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四十條規定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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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發布日: |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
| 發文字號: | 臺教高(四)字第1050075634B號 令 |
| 法規體系: | 高等教育 |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違反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罰之事件,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部知悉涉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情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警察機關協助查證,進行實地稽查及蒐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