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財團法人可以作營利性質的經營?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
| 發文字號: | 台內團字第 1080281369 號令 |
| 法規體系: | 合作及人民團體 |
| 立法理由: | 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
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不當利益,指因執行職務不當增加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內政部主管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於從事業務行為過程中,應避免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不當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黨職人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十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變相行賄。
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員工等編制內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當利益。
十五、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檢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誠信經營規範之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應由專責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十六、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動說明其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
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或政府機關(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財團法人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並不得加入討論、表決及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藉其在財團法人擔任之職位,使其自身、配偶或二等親內之親屬獲得不當利益。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50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 52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7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第 78 條
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辦;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 80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