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名  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24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
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27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3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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