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民法與家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四 編 親屬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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