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校會計主管聘用,應注意事項有那些?例如:
「會計主管」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機構設置、捐助章程、組織規程等,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進修部兼辦人員」:就業實習、總務、人事及主計等業務,可由校長指派相關人員兼辦。
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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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 法規名稱: | 私立學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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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 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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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
第 9 條
私立學校除依本標準規定設單位外,得視實際需要,設其他單位。
私立學校人事及會計員額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 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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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
第 4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其設主(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其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 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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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
第 8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總務處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
二、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依下列基準設置:
(一)幹事: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超過六班部分,每六班增置一人,超過六班之班級數除以六之餘數三班以上者,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寄宿學生數八十人以上置幹事一人;三百人以上,增置一人;三百人以上,每增寄宿學生二百人,再增置一人。
(二)助理員、管理員:得置二人或三人。
(三)書記:置一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
三、技士、技佐:
(一)工業及海事水產專業科,每科置技士及技佐各一人;農業專業科置技士一人,及設有農機具工廠之專業科,每科置技佐一人,商業及家事每類置技士一人。裝有高壓電力六百伏特以上學校,增置技士一人,專責電力管理。
(二)辦理綜合高中專門學程,每校置技士、技佐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得增置一人。設有工業、農業、海事類學程,每學程在四班以下者,得置技士一人,逾四班者,每增四班得增置技佐一人。辦理商業、家事類學程者,每類得就技士、技佐擇一配置一人。
(三)設置同類專業科及綜合高中專門學程,其技士、技佐員額於前二目擇一配置。
四、電器管理員:學校有電器設備之維護管理需要,得置電器管理員一人。
五、醫師:得置兼任醫師一人,四十一班以上得增置一人,並得在預算額度內分科遴請合格醫師應診之。
六、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進修部應於學校衛生法所定員額外,單獨置護理人員一人。
七、進修部兼任幹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班以上至多八人。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
八、進修部兼辦人員:就業實習、總務、人事及主計等業務,由校長指派相關人員兼辦之。
公立學校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目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職員之員額配置,應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規定;學校之總量及配置基準,應納入第十一條所定之組織規程準則或組織規程。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得置專任運動教練。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聘(僱)用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若干人。
| 法規名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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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法規名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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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 法規名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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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