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人事研討會
學生有受教權嗎?
注意!
1. 依「教師法」,學生有受教權,而且這是教師的義務。
2. 依「教育基本法」,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3. 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以下可參考。
| 法規名稱: | 教師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法規名稱: | 教育基本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教育通用目 |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
| 發文字號: | 臺教學(二)字第1090147628號 |
| 法規體系: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
| 圖表附件: |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odt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二.odt |
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十四、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